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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仲威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0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