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8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小芳
被 告 陳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6,30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17條有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