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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6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金益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強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179元之本息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990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85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葉○強任職於被告公司,經本院就葉○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3(超過17,313元)部分,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同年4月29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分別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確定。詎被告迄未如數給付,是依勞動部公告113年基本工資24,470元計算,被告自113年4月至113年7月應扣押並移轉原告共計35,507元。爰依系爭執行命令、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葉○強原為伊之員工,於伊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有告知葉○強需協助扣繳薪資,但葉○強當下即告知要請假去處理債務事宜,葉○強一直口頭請假至113年4月30日自行離職,因葉○強為每日領現之員工,且於接獲系爭執行命令後,即未到職至113年4月30日自行離職,故葉○強實無任何薪資可以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可參)。職此,執行法院倘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該第三人之債權即因之移轉於債權人,從而,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債權人固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訴請第三人依移轉命命給付。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中之準物權行為)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須以得讓與之債權確實存在(即債務人對第三人確實有金錢債權)為其前提。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強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扣押、移轉命令生效後至葉○強離職前確有若干薪資債權對被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本件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回證可參(系爭執行卷第25頁、第33頁),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葉○強113年4月至7月間之薪資,葉○強自113年4月13日起至113年4月30日離職之日止,均未到職亦未領取薪資等情,有被告公司葉○強薪資日領(薪資)簽收表、葉○強員工離職申請書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1至85頁),原告復自陳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葉○強於上開期間對被告有受領薪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8頁),是自難認葉○強於上開期間對被告存有何薪資債權,從而,葉○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既不存在,系爭執行命令自非有效,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執行命令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甚明,是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5,507元之本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7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