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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885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被      告  游欣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委任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服務酬金等費用共新臺幣5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兩造委任契約第12條固約定:如因本委任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然本件僅原告為法人,上開條款內容又係事先擬妥,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雖籍設新北市新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但其實際居所在臺中市北屯區(見本院卷第21、23、25、27、31頁),且其亦表示在臺中地區應訴較為便利(見本院卷第129頁),考量民事訴訟以原就被原則、被告就審應訴權之保障,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