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黃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巷00號18樓(卷第7頁)。惟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起訴(卷第7頁),而被告戶籍於113年3月14日已遷入高雄市○○區○○路00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卷第6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