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9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 告 王穎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331元本息及違約金,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㈡又原告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其間簽立之信用卡契約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該契約第28條關於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應排除適用,本院對本件訴訟即無管轄權。
㈢再依信用卡申請書記載,被告申辦信用卡時之住所位在台中市○區○○○段000號10樓之35,工作地點則在台中市南屯區(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亦以台中市○區○○○段000號10樓之35作為帳單寄送地址(見本院卷23頁),可見被告係以台中市區為其日常生活、工作之活動範圍,而有在台中市區久住之意思。被告之戶籍嗣經遷入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即台中市○區○○街00號),固有個人戶籍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29頁),惟不影響被告係以台中市作為住所地之判斷結果。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㈣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由本院逕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