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22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訴訟代理人 吳志遠
吳智榮
被 告 董玟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