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徐崇捷
被 告 王星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周忠翰,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甲○○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沈佩芳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9月29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沈佩芳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女兒嚴筎玉駕駛,嚴筎玉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直行,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
32,563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18,780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沈佩芳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請求系爭保車修繕費就零件費應予折舊,且折舊後之金額不得超過2,000元始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重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即系爭保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追撞系爭保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保車零件費折舊後之金額應在2,000元以內,始為合理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又系爭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6年7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6,540元及工資16,023元,合計32,563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17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75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6,540÷[5+1]=2,75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8,14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6,540-2,757]×20%×[6+7/12]=18,147.6),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16,54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16,540-18,148]<2,757),應按殘價2,757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合理、適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2,757元,加計工資16,023元,共18,780元,堪認沈佩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18,780元。
㈢再者,原告主張沈佩芳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原告與沈佩芳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32,563元,有理賠計算書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17頁),惟沈佩芳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18,780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沈佩芳向被告請求賠償18,78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8頁),未超過沈佩芳得向被告求償之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8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