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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晁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訴外人陳俐穎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吳淑貞於111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中間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民權一路與三多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沿民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在系爭路口時,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乙車右車身與甲車左前車輪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甲車車身受損需費新臺幣(下同)38,963元始能修復。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陳俐穎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陳俐穎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甲車行照、估價單、發票、甲車修復照片、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付明細及系爭保險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81-82頁),惟初判表以:「本案茲因雙方於談話紀錄中各執一詞,依現有證據尚難客觀分析肇事原因」等語,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又原告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吳淑貞庭外之敘述為證,然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記載「乙車沿民權一路南向北行駛內快車道直行,甲車沿民權一路南向北行駛中間快車道直行,至肇事地,乙車右側車身與甲車左前車輪撞致肇事,無人受傷」之系爭事故經過,而所繪製之圖示為系爭事故後之現場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亦均未能據此認定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又原告已當庭表明不聲請傳喚吳淑貞到庭證述,是依卷內現有證據,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其代位陳俐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96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