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3日簽立和解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分13期支付,按月匯付期金5,000元入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之帳戶內,詎被告餘欠10,000元迄未付款為由,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性質乃因契約涉訟,並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所在地為約定履行地,而被告設籍高雄市楠梓區,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應可合理推認被告有在高雄市楠梓區久住之意思,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規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履行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有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橋頭地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7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