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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及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限為1年,利率於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止,以年息3%固定計算;自借款滿3個月翌日起改按年息12%計算;餘額代償服務則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率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12月30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97,323元本息未清償。嗣上開債權經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貸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中華商銀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攤表、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卷第9至27頁)。由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固認被告曾與中華商銀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惟原告就中華商銀曾將金錢借款交付被告一節,僅見原告提出分攤表及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論據(卷第11至27頁),其上固有記載本金90,000元、利息7,323元及歷次債權讓與時積欠數額云云,然此等文書究屬原告或前手債權人片面針對特定債權讓與個案所製作文書,並無其他原始放款資料可供核對記載內容正確性,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積欠該債務事實,且原告於審理時亦自陳:中華商銀已經倒閉,無法提出還款明細等語(卷第46頁),則被告是否確實積欠原告前開款項,即欠缺證據而難以證明,是原告所提分攤表及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不足佐為該債權確實存在之認定,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未能盡舉證之責而駁回原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貸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