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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李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70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1,70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7時09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蘇育誼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275元(零件2萬6,283元、工資1萬7,203元及烤漆1萬4,789元)等語。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過失有爭執,當時我們兩車都在迴車的狀態,原告也有過失,且原告虛報修繕項目,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輛修復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93頁),惟被告否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
  ⒈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定有明文。
  ⒉依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前方及後面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之結果(本院卷第177至183頁),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8時17時8分51秒自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北向南快車道行駛,於建工路461巷5弄前向左迴轉至建德路南向北快車道,行駛至建德路南向北快車道,系爭車輛行使方向可見對向(即建德路北向南)車道之A車左轉方向燈亮起,自路旁欲向左迴轉,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A車亦持續左轉朝對向車道行駛,於同日17時9分3秒,系爭車輛有碰撞聲響,本車搖晃,隨後往前往滑行4秒後,系爭車輛停止。此時依後面行車紀錄器顯示「A車車頭已越過分向線,車身停於建德路北向南快車道上。被告停車,搖下車窗,被告持續往前行駛至建德路南向北快車道上,於本車車後停車」。
  ⒊由前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見,17:08:59系爭車輛已自建德路北向南車道迴轉至建德路南向北快車道,並已於建德路南向北快車道順向往前行駛,並非如被告所辯,雙方均處於迴車狀態,至17:09:03被告自建德路北向南快車道越過分向線,足認該時被告顯可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而應與對向來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減速煞車,然被告於迴轉過程並未依規定暫停,或注意來、往車輛而擅自迴轉,而肇致系爭事故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1,704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5萬8,275元(零件2萬6,283元、工資及烤漆共計3萬1,992元),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維修項目多有浮報,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情況相當,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車輛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且經證人即車廠人員乙○○、甲○○證述內容可知,乙○○經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之維修項目,甲○○經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之維修項目,本院第111至115頁之維修項目則是乙○○與甲○○經手項目之加總,而被告抗辯維修項目部分(即本院卷第101至115頁所示紅圈部分),均實際受有損害,且與警方所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再參以參照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於左側車身、左後車門等處有擦撞痕跡,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1至93頁)堪認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維修部分大致相符。復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⒊然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8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9,712元【計算方式:⒈取得成本26,283÷(耐用年數5+1)≒殘價4,381;⒉(取得成本71,480-殘價4,381)×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1+6/12)≒折舊額6,571;⒊新品取得成本26,283-折舊額6,571=扣除折舊後價值19,71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萬7,203元、烤漆1萬4,789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1,704元【計算式:19,712+17,203+14,789=51,70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