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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李寶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4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2,50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門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費,依服務契約之約定,被告如未遵期繳款,電信業者得提前終止系爭專案,經結算被告尚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4,347元、專案補償款12,5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02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專案補貼款12,50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8年9月24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又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專案補償款12,500元未清償。另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02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此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服費帳單、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固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惟被告抗辯各該債權俱已罹於時效一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爭點厥為:系爭門號專案補貼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按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適用。又專案補貼款之約定,係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代價或係雙方約定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補貼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或電信服務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適用。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而認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違約金係於債務人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
 ㈢經查,原告提出之遠傳電信「無線飆網755費率月租費半價減免(6個月)」服務申請書記載:「促銷方案內容說明:⒈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啟用後24個月內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至預付卡者)、違約或違反法令停機,需繳專案補貼款NT$7,000。⒉本專案啟用後24個月內不得更改費率方案,單獨取消或變更無限飆網755服務,需繳專案補貼款NT$7,000。」(見本院卷第8頁),顯見原告請求之專案補貼款,應係電信業者為了避免用戶提前終止契約時,電信業者賺取的電信費利益低於其低價出售之成本,故事先約定用戶應賠償一定之金額,則揆諸前開說明,並探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真意,認系爭「提前解約金」應係指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時,所需負擔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被告自102年10月31日即未依約繳交系爭門號之帳款,是系爭門號之「專案補貼款」於此時起已處於可請求之狀態,迄至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為止,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關於專案補貼款部分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即非有據。
 ㈣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申辦之系爭門號並非自始至終均未繳納電信費,迄今欠繳電信費總額為4,347元,本院參酌債務已為部分履行之程度,及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為4,000元,較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