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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20號
原      告  鄭明峻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1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82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782元,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核與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或陳述,堪信為真實。但原告本身亦有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進行之過失,是認過失比例各半。另原告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00元部分,核與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機車修理費用1萬1,930元部分,雖與提出之之行車執照、機車照片、機車修理費收據相符,但以7:3計算支出之零件費用及工錢,則原告可請求之此部分修理費用為1萬0,364元(【11,930×0.7】×【1-1/4×3/4】+【11,930×0.3】=10,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原告受傷程度,認以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82元(【200+10,364+5,000】×1/2=7,78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