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0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張榮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之規定即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利息,然被告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2年8月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而不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已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其補正,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自無從進行,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