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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05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許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32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核其性質乃因財產權爭訟,而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市○○區○○路00號,惟該址經原告自己寄送催收信函已遭招領逾期退件,核與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即將戶籍地址遷往桃園市觀音區之事實相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為憑,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住所地早已變更為桃園市觀音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