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簡旭文
被 告 黃裕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