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張宸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參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淑萍所有並由莊明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下稱系爭事故),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8,871元(含零件費用1,046元、工資及塗裝費用7,825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系爭事故有過失,惟原告請求項目伊應負責的範圍只有後保險桿下巴部份,願負擔工資1,000元,其餘部分均非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87頁),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關資料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9頁至7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871元(含零件費用1,046元、工資及塗裝費用7,825元),惟被告否認後保險桿下巴之外的維修項目,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卷內原告提出之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尚無法確認原告指認之受損部分確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因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即非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維修費用總計3,055元,包含零件費用93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2,125元(含被告願意負擔之1,000元工資)。
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得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055元(含零件費用93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2,125元),業認定如前,並有前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8 月(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2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30÷(5+1)≒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30-155) ×1/5×(0+4/12)≒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0-52=878】,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2,125元,實際之損害額共3,003元(計算式:878元+2,125元=3,00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