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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33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訴訟代理人  李品蓁  
被      告  鄭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向訴外人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逗PAY」APP申請加入會員,並分別於111年9月2日、112年9月6日透過「逗PAY」媒合,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4萬元(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如有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好59,809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之利息,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一次全部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09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3,975元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申請所填資料暨上傳資料截圖、逗PAY購物金提領完成暨債權讓與通知系統畫面、繳款畫面截圖、電子合約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其所請求之利息高達16%,倘按日息千分之1加計違約金,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