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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1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徐心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交通)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