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紀宛伶
王崙伍
陳頌揚
被 告 洪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伊申辦勞工紓困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1%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1.84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3年2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20,233元未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33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經原告於110年7月5日撥付借款10萬元入被告帳戶,由被告收受,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數位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線上申請新臺幣/外幣數位存款帳戶開戶約定事項、數位存款帳戶約定條款、線上簽約對保紀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請求項目試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3、25、105、119至121、123至135、145、27至29、31、71頁),依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顯示,被告自
111年2月8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均按月遵期繳納分期金及利息入帳,而有履行系爭借款契約,分期清償借款情事,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
㈡再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還息不還本期間照應繳利息)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原告就被告每次未遵期繳款之違約狀態發生,僅得收取最高連續9期之違約金,而被告自113年2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如前述,是依前引約定,原告自斯時起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得收取違約金之起迄期間係自113年2月6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佐以被告迭經原告催告均拒不清償,應可推認被告將來亦無清償之可能,而有就未到期之違約金預為請求之必要(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請求起迄期間逾113年2月6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者,核與系爭借款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不合,係屬無據,不得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