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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廖泓溢  
被      告  莊淵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青海路與馬卡道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遵行交通燈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訴外人方信友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馬卡道路由北往南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遭系爭保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致方信友受有頸部扭傷、胸部鈍挫傷併右側肋骨(第6至8)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141元、看護費10,00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1,050元,合計受損害50,191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方信友理賠金30,579元,而被告無照駕駛系爭保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方信友向被告求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系爭保車闖紅燈肇事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9至169頁),堪信實在。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方信友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乃過失不法侵害方信友之身體健康權,方信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件所增加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等生活上需要費用。而方信友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39,141元、交通費1,050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0,000元,合計50,191元等情,經方信友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179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另案卷第42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另案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暨車資證明單,核閱無訛(見另案附民卷第13、17至22、25至26頁),另案判決就方信友向被告求償金額復已扣除方信友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0,579元,業據另案判決理由敘述綦詳(見另案卷第55頁),原告主張其就方信友因系爭事件所受醫療費、交通費及看護費等損害,已經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0,579元,核與前開事實相符,係屬可採。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故意行為所致。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件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為系爭保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人乙節,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於事發時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依前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自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方信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求償30,5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