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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2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林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46元,及其中64,057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8日(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504元(含請求金額66,346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5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小額訴訟事件。又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然本件僅原告為法人,上開約款又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籍設苗栗縣公館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陳報被告住所地之高雄市苓雅區地址,經本院按址送達後,遭以「查無此人」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併此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