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傳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0,196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0,196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鄭○○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12年6月7日簽立調解筆錄(本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見本院卷第17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1項約定「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鄭○○)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方式為: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是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可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告給付予鄭○○之金額,並未包含鄭○○與訴外人即另一受害人余○○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則原告當可給付賠償金額2萬0,392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鄭○○、余○○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被告雖無照騎乘機車,且超速,惟訴外人鄭○○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左轉,本院認雙方過失比例相當,應各負1/2肇事責任。
三、被告應給付之金額:1萬0,196元【計算式:20,392×1/2(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10,196】。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