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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4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陳仲偉 
被      告  童怡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86元,及其中25,874元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892元(含請求金額26,286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60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小額訴訟事件。又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然本件僅原告為法人,上開約款又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住所地早已變更為屏東縣屏東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限制閱覽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