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梁于晨
被 告 張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