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康昱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卓玟伶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卓玟伶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6時43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右轉,途經建國三路與中華三路路口,禮讓行人先行,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左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以右側車身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後車尾,致系爭保車之後方保險桿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6,195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卓玟伶,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卓玟伶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保車受有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1年5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1年7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16,695元、塗裝費6,000元、工資3,500元,合計26,19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78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6,695÷[5+1]=2,78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2,229元(計算
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6,695-2,783]×20%×[11+7/12]=32,229.4),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
16,695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16,695-
32,229]<2,783),應按殘價2,783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2,783元,加計塗裝費6,000元及工資3,500元,共
12,283元,堪認卓玟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12,283元。
㈢又原告主張卓玟伶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有保單、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29頁),堪認原告與卓玟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26,195元,有賠付資料查詢明細、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5、33頁),惟卓玟伶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12,283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卓玟伶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卓玟伶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12,283元以內者,始屬有據,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