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皇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可受送達地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以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過失肇致車損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68,738元本息,惟起訴狀當事人欄卻載被告地址「待查」(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原告所稱車禍事故係發生在私人停車場域,未據製作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9月1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且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主為黃琡棻,並非被告,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均查無被告甲○○可受送達地址,爰依前引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可受送達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