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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皇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68,738元本息,惟未在起訴狀記載甲○○之年籍及可受送達地址,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甲○○之可受送達地址,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致無從向甲○○送達訴訟文書,原告對甲○○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合程式,其起訴為不合法,依前引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