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1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黃湘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370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為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更生債權人應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並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依更生條件受償,不得於更生程序外行使權利,妨害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更生目的之達成(消債條例第28條第 2項、第74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為避免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遲未確定,影響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關於該債權之爭議,亦應依同條例第36 條之債權確定程序辦理,於確定後即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48條第2項乃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便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有礙債權人公平受償,暨債務人更生目的之達成。此項規定與公益有關,不問當事人有無提出抗辯,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從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違反上開規定起訴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102 年第 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0 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8日確定,而原告原本即為本件更生之債權人,有該認可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中之更生方案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為避免程序重複,有礙債權人公平受償,暨債務人更生目的之達成,且上開情形無法補正,本院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