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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23號
原      告  孫嘉穗  
被      告  中租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玲  
訴訟代理人  王怡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女兒林曉晴於民國111年8月8日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501室(下稱系爭房間),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租金按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計算(不含水電費),並於締訂租賃契約時,交付被告押金4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又林曉晴於112年2月6日預付同年3月到8月(共6個月)租金120,000元予被告,詎林曉晴與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收取自11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共2個月又23天)之租金54,982元即事後失其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林曉晴受損害,林曉晴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繳租金54,982元。次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應返還林曉晴押金40,000元,而被告未提前於1個月以前通知林曉晴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賠償林曉晴當期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12,598元,合計被告應給付林曉晴94,982元,是經扣除林曉晴遷出系爭房間時所積欠之水電費580元、清潔費7,0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林曉晴100,000元(計算式:54,982+40,000+12,000-000-0,000=100,000),林曉晴已於112年10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將上情通知被告(被告於同日收受送達),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5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係由林曉晴於112年5月15日任意提前終止,非經雙方合意終止,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林曉晴為前開通知後1個月始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林曉晴仍應繳納計至112年6月14日止之租金。伊既未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林曉晴對伊即無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之違約金債權可言。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自林曉晴受讓因系爭租約衍生之債權,伊自得持一切得對抗林曉晴之事由對抗原告,並以伊對林曉晴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債權額,執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經抵銷後,林曉晴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伊對原告自不負付款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之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復約定,租賃期間承租人即林曉晴有同租約第11條第2項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情形,經出租人即被告限期催告修繕而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者,被告得提前終止租約,林曉晴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經林曉晴與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合意終止,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系爭租約係經林曉晴於112年5月15日片面任意終止,於112年6月14日始生終止效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5日以林曉晴毀損系爭房間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附屬設備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日生終止效力:
 ⒈被告將系爭房間出租予林曉晴,將系爭房間連同附屬設備(含衣櫃1個、房間門廳磁扣2個、電視遙控器2個、沙發茶几1式等)交付林曉晴使用,所交付之傢俱、家電均係新品,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租約附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證人林曉晴亦證述,伊搬入系爭房間時,屋內的傢俱、家電都是全新的(見本院卷第357頁),應認實在。惟林曉晴在租賃期間內,毀損系爭房間內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附屬設備,且經催告仍不改善,有證人即被告員工紀惠珍證稱:伊於112年5月15日前往系爭房間修繕,經現場察看發現林曉晴將12公斤的衣物丟進容量10公斤的洗衣機內,導致洗衣機運轉時,水從洗衣機溢出,地板上都是泡沫,系統櫃(即附表編號3)也都泡在水裡面,被告在112年5月15日以前就曾經應林曉晴的要求前往維修洗衣機一次,那時候就發現廚房的廚具櫃(即附表編號3)泡水了,經伊向林曉晴指明上情,林曉晴卻只回應伊不知道。當天就伊所見系爭房間內之床墊(即附表編號2)有血跡、尿垢,壁紙(即附表編號4)也有破損、髒污,還有血漬,伊有告訴林曉晴屋內傢俱有損壞的都要維修。同日伊也發現遙控器1個壞掉、1個遺失,林曉晴還遺失1個磁扣(即附表編號1)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58頁),核其證詞與被告提出現況照片顯示系爭房間的茶几、沙發上堆滿垃圾,起居空間髒亂不堪;茶几破損;床墊有血跡、尿垢、黃垢;沙發污損、染色;廚具櫃櫃腳泡水變形、人造石檯面磨損缺角;衣櫃門片刮損;廁所地板髒污嚴重、五金鏽蝕、馬桶蓋損壞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67、179至187頁),證人林曉晴亦坦承毀損大小茶几(即附表編號6)無訛,並書立證明單承認「緩降便座經我正當使用後,有輕微損壞…」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55、293頁),應認實在。至於證人林曉晴否認毀損附表編號3所示系統櫥櫃(見本院卷第355頁),核與前開證據不符,且未據原告提出其他反證推翻被告所證事實,容難採信。
 ⒉又林曉晴於112年5月15日拒絕支付清理系爭房間的費用,亦拒絕賠償附表編號3、6所示傢俱修復、購置新品之費用等情,有證人林曉晴證稱:伊於112年5月15日只同意讓被告帶人來估價,並不是已經同意由被告直接找清潔公司來打掃,當天伊拒絕簽署承諾切結書,因為伊認為系統櫃並沒有損壞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56頁),並有未據林曉晴簽署之承諾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堪認林曉晴有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所稱經催告修繕仍不為修繕或相當賠償之情形。佐以證人林曉晴證稱:伊並未主動要求提前退租,而是被告說伊將系爭房間弄得很亂,不想再租給伊,112年5月15日被告指派訴外人即被告訴代王怡清前來通知伊要提前終止租約,王怡清一來就叫伊簽1份系統傢俱理賠同意書(即前開承諾切結書),伊不願意簽,王怡清就當場打電話給屋主,並向伊轉達屋主說如果伊不願意賠,就不要把房子租給伊了,叫伊馬上搬走。伊於112年5月15日已經遭被告趕出系爭房間,那時候被告就已經對伊為終止契約之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56頁),可知被告係以林曉晴拒絕修繕附屬設備或為相當賠償為由,當面向林曉晴為終止契約之通知,該通知到達林曉晴之同時,即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15日終止,係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經林曉晴與被告合意終止,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係由林曉晴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規定提前終止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均非可採。
 ⒊承上,系爭租約既非經林曉晴或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任意終止,其等即無從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賠償對方當期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猶據此主張林曉晴對被告有違約金債權12,598元(見本院卷第238頁),被告據此抗辯其對林曉晴有違約金債權20,000元(見附表編號7),於法均有未合,為不足採。兩造猶以前開違約金債權互為請求並執為抵銷,自屬無據。
 ㈡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15日終止後,被告即事後失其收取112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7日租金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林曉晴溢繳之租金:
 ⒈原告主張林曉晴在租賃期間,已於112年2月6日向被告預納112年3月至8月(共6個月)租金120,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3頁),依前開匯款單記載,林曉晴於112年2月6日匯付被告121,980元,其中120,000元為租金,其餘1,980元則用來支付已發生之水電費,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亦未為反對陳述,應認實在。
 ⒉再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林曉晴每月應繳租金為20,0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而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15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與林曉晴自112年5月15日起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即無從再向林曉晴收取租金,被告抗辯林曉晴仍應繳納計至112年6月14日止之租金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被告猶執此租金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係屬無據。
 ⒊從而,被告向林曉晴收取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共2個月又23天)之租金55,333元(計算式:20,000×[2+23/30]=55,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事後失其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林曉晴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林曉晴溢繳之租金55,333元,原告主張伊自林曉晴受讓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在55,333元以內者,係屬可採,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㈢次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林曉晴,下同)應於簽訂本租約同時給付甲方(即被告,下同)40,000元整之押金(最高不得超過2個月租金總額),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押金於租約終止或屆滿時,乙方遷讓交還房屋,並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後,由甲方無息退還之。」(見本院卷第111頁)。查:
 ⒈林曉晴於112年5月15日系爭租約終止之同時,已遷出系爭房間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曉晴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惟林曉晴在租賃期間仍有水電費570元未繳,有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主張林曉晴仍有水電費580元未繳,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可採。是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租賃期間之水電費應由林曉晴負擔(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抗辯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逕以押金扣抵,於法並無不合,係屬可採。
 ⒉又林曉晴於遷出系爭房間時,遺失門鎖磁扣、電視遙控器各1個,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費用迄未賠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門鎖磁扣、電視遙控器之費用各為500元)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林曉晴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為修復前開損害,已支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費用,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為憑,應屬可採。惟原告僅同意以押金扣抵全屋清潔費7,000元(見本院卷第238頁),並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全屋清潔費已包含床墊、沙發清潔費在內,不得重複計費;附表編號3、5僅須修復,逾此範圍者非屬必要費用;附表編號6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云云。經查:
 ⑴附表編號2所示全屋清潔費之估價範圍並未涵蓋床墊、沙發清潔費,其中全屋清潔內容為浴室清潔、浴室水垢清除、窗戶清潔、室內地板大清潔、廚房流理台清洗、排油煙機除油垢清洗、烘碗機水垢清洗、櫥櫃清理、窗簾清理、垃圾清除等,沙發清潔消毒則需費5,000元,床墊清潔消毒需費4,000元等情,有品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05頁),堪認被告請求林曉晴賠付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並無重複計費情形,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⑵附表編號3所示維修費內容包括衣櫥維修、拆裝更換廚具櫃(含高櫃、矮櫃)、修補廚具櫃破損之人造石檯面等,有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附表編號5所示馬桶緩降便座,則須清除毀壞之舊品後,另安裝新品始能修復,有報價確認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均未逾越修復之必要費用範圍,原告前開主張亦非不可採。 
 ⑶附表編號6所示附屬設備交付林曉晴使用時均為新品,業據證人林曉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7頁),系爭租約附件第1條後段亦約定「傢俱設備若有損壞應照價賠償」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請求林曉晴照價賠償附表編號3、5所示費用係屬有據,原告主張應予折舊,核與前開約定不合,為不可採。
 ⒊從而,林曉晴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尚積欠被告水電費570元未繳,並應賠償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門鎖磁扣、電視遙控器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附屬設備費用56,466元(計算式:500+500+16,000+24,691+4,725+2,350+7,700=56,466),合計57,036元,經被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逕以押金40,000元扣抵後,林曉晴尚應賠償被告17,036元(計算式:57,036-40,000=17,036),被告對林曉晴有損害賠償債權17,036元存在,應堪認定。林曉晴對被告之押金返還債權既經全數抵銷而消滅,自無可資讓與原告之債權存在,原告猶據此請求被告退還押金,為無理由。
 ㈣末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林曉晴因溢繳租金,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55,333元存在;被告因林曉晴迄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費用,經以押金扣抵後,對林曉晴仍有損害賠償債權17,036元存在,已如前述,是以林曉晴與被告互負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經被告執前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8,297元(計算式:55,333-17,036=38,297),堪認原告受林曉晴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在38,297元以內者,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5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3年4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24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24元,見本院卷第3、343頁收據)。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計算式
證據及出處
1
積欠水電費未付,並遺失門鎖磁扣、電視遙控器各1個
 1,570元
計算式:570+500+500=1,570(見本院卷第81頁)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7頁)。
2
全屋清潔費、床墊沙發清潔費
16,000元
計算式:7,000+9,000=16,000(見本院卷第81頁)
屋內現況照片、廁所髒污照片、床墊髒污照片、沙發髒污照片、品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67、179、187、181、185、89、91、93頁)。
3
系統櫥櫃維修費
24,691元
廚具櫃毀損照片、衣櫃毀損照片、報價單、京澄設計工作室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83、185、95、97頁)。
4
壁紙修補費
 4,725元
帝屋布藝設計報價單、帝屋裝潢工程行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99、101頁)。
5
馬桶緩降便座(含施工及清除)
 2,350元
馬桶蓋毀損照片、報價確認單、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87、103、105頁)
6
大小茶几另購新品
 7,700元
茶几毀損照片、金椅王家具報價單、椅樂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81、107、109頁)。
7
違約金
20,000元
原告代理林曉晴於112年6月3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69頁)。
       合計
77,0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