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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黃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其被保險車輛遭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南市東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1日函暨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被告之戶籍地亦設在臺南市北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