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陳谷庸
被 告 王律鈞
王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雷薇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雷薇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故參酌同法第275條之規定,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即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自應對他債務人發生效力,從而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訴外人王律為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9499號支付命令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被告王律鈞就系爭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王律為雖未異議,然王律鈞聲明異議狀以伊已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雷薇娟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且雷薇娟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等語,尚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王律鈞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王律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雷薇娟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而雷薇娟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25,682元及自108年1月12日起之利息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雷薇娟於110年1月1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王律鈞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稱伊已就雷薇娟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且雷薇娟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已就雷薇娟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且雷薇娟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等語,惟此乃原告是否有查得雷薇娟之遺產而得實際就遺產為執行取償之問題,尚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雷薇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682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