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翁翊哲
被 告 廖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向訴外人泰藏佛閣商行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佛牌,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200元(下稱系爭契約),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計6期(於每月20日繳款),每期繳款金額為5,200元,並同意泰藏佛閣商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1期即未再繳款,迄今仍積欠26,000元未為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10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分期付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期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見本院卷第10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款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均未按期償還分期款項,遲付之金額共26,000元(計算式:5,200元×5=26,000),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26,000元,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於113年3月20日起所積欠之款項已逾總價款1/5(計算式:31,200元×1/5=6,240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