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5,396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5,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萬5,396元:〈零件費用折舊後:5,2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461÷(5+1)≒1,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461-1,577) ×1/5×(2+8/12)≒4,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461-4,205=5,256】〉+〈工資:20,140〉=25,396。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