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6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何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街000號,因倒車未注意而碰撞由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駛來,為閃避前方事故而撞擊內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2,640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惟被告戶籍於106年2月2日已遷入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37頁)。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屏東市,有道路交通事故在現場圖為佐(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臺灣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考量被告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被告住所地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