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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618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被      告  蔡照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5-65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