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39號
原      告  游翔鈞  

被      告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訴訟代理人  王薇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9,000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9,0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原告提出之合約,並無原告之簽名,顯見被告並未給原告事先審閱合約之機會,則被告當不得以合約記載之條款,辯稱原告已取得停車場感應卡後,即使發現承租之停車位不合用,亦不得即刻解約請求退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