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林昰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1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鋼平街與平和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訴外人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平和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慢)指示行駛,即通過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第2、3、蹠骨骨折經急診短腿石膏副木固定、右腳踝、左前臂挫擦傷、右側足部第2、3、4蹠骨骨折、右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郭○○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70元、交通費用5,850元、看護費用25,200元,合計34,741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支出,且被告係無照駕駛甲車肇事,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郭○○對被告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理賠系統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4、97頁),核與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刑事卷內資料相符,有刑案電子卷證可憑。是原告已對郭○○給付上開保險金,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郭○○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郭○○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堪認實在。是本院審諸被告及郭○○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認被告、郭○○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0%,方屬公允。故原告得代位郭○○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4,31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18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