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黃宏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385巷18弄由北往南行駛至河北一路路口處,因被告當時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適訴外人陳○○騎乘甲車沿河北一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處,亦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被告乙車碰甲車(下稱系爭事故),造甲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工資11,000元,合計2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1.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相符(本院卷第35至53頁)核閱無訛。又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事實,亦有上開資料為憑,堪認被告有過失。又系爭地點為有「慢」字標誌路段,陳○○未依「慢」字標誌減速慢行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41、42、50頁),堪認陳○○未依「慢」字標誌減速慢行,亦有過失。
2.本院審酌上情、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狀況,陳○○未依「慢」字標誌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暨原告表明陳○○就系爭事件應自負三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70%過失責任,陳○○應負3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3年,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20,000元(零件9,000元、工資11,000元)有估價單、維修清單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EPC-6870普通重型機車自108年8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5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00÷(3+1)≒2,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00-2,250)×1/3×(3+0/12)≒6,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00-6,750=2,25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1,000元,合計13,250元。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3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75元(計算式:13,250×70%=9,275,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75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