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吳俊賢  
被      告  莊騏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借款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原告為法人,依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契約書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約定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自依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