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6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李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巒鄉營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阿夫魯岸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適有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由訴外人曾建勳駕駛訴外人周美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行駛在前,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5,153元、工資3,100元及烤漆13,200元,計為21,45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等語(卷第7至9頁)。惟原告於113年9月24日起訴,斯時被告設籍高雄市仁武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卷第27頁),又侵權行為地位於屏東縣萬巒區,有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為佐(卷第17頁),可知本件臺灣橋頭、屏東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考量被告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