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7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王淑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帳款新臺幣23,181元及其利息,有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籍設臺中市西屯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個資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