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許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黃李淑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黃李淑女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4時29分許,將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乙車碰撞甲車右側車身,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新臺幣(下同)19,500元始能修復(鈑金5,400元、烤漆11,500元、折舊後零件2,600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黃李淑女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黃李淑女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甲車行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賠付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乙車固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黃李淑女亦有將甲車臨停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因認黃李淑女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又原告應承擔黃李淑女之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650元(19,500元×70%=13,6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5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