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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7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志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對被告顏志芳起訴求償新臺幣31,326元本息,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顏志芳已於113年2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從而,顏志芳在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顏志芳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