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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王博毅  
被      告  蔣威立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文安南街接近澄清路350巷前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擊同向行駛由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羅國泉駕駛TDM-8316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爭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7,178元(含工資費用5,088元及零件費用2,09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羅國泉,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7,17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羅國泉曾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780號審理(下爭系爭前案),羅國泉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已捨棄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請求,是原告自不可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賠償,縱認羅國泉斯時並非捨棄而係撤回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斯時未讓原告簽名,亦未詢問被告同意與否,所以不生撤回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羅國泉是否於系爭前案中捨棄對系爭車輛修繕費之損害賠償權利: 
 ⒈被告固辯稱羅國泉已捨棄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賠償請求權,並提出系爭前案筆錄及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03頁、87-90頁)。然查,觀之上開筆錄之記載,羅國泉當時稱:本件僅請求營業損失9,000元,至於維修費7,178元,因為我有投保車體險,故本件不請求維修費等語,是依上開筆錄內容,羅國泉並未表示其捨棄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僅表示維修費部分會以保險理賠方式處理,是被告辯稱羅國泉於系爭前案中捨棄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賠償請求權云云,難認有據。
 ⒉至被告辯稱羅國泉於系爭前案中撤回維修費之請求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前案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8元…」(見本院卷第81頁),嗣於112年6月12日當庭變更其請求營業損失9,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未經被告同意,亦生訴之變更效果,是被告抗辯系爭前案審理時被告未同意原告縮減聲明,自不生撤回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至被告否認系爭事故有過失云云。惟系爭前案於審理時,經承審法官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函覆之行車影像認定:系爭車輛前方原無被告騎乘機車之畫面,係綠燈時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從行車影像可見該時羅國泉行進方向起步直行,被告騎乘機車向左偏移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甚明,足徵被告行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依上開影像可見被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用力彈開了一下,衡情該碰撞力道應會導致系爭車輛有些微受損甚明。再者,被告於系爭前案上訴時,對羅國泉於111 年11月3 日16時46分許,駕駛其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文安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澄清路350 巷口處時,因行向號誌為紅燈,故停止系爭車輛,並在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往前行駛,車速僅為0~1 公里/ 小時,嗣被告此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並持續向其左前方偏移行駛,在羅國泉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時突然從系爭車輛右側至系爭車輛右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述機車失去平衡向右傾斜並大力彈跳,同時發出連續碰撞聲及一金屬撞擊聲,羅國泉按鳴喇叭,系爭機車在彈跳後隨即停在系爭車輛右前方等情,並不爭執。可認上開事實為真。可認原告主張因被告行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系爭事故發生乙節,應可採信。此外,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為前保險桿與碰撞位置相符,又保險桿輕微受損不影響行車功能,法律上亦未要求須立即馬上開立估價單,原告考量自身情況及系爭車輛使用習慣於事後再開立估價單並無不可,則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尚屬合理。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無過失云云,自無所據。 
 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
 ⒊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7,178元(含工資費用5,088元及零件費用2,0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97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90÷(5+1)≒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90-348) ×1/5×(4/12)≒1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90-116=1,974,並加計工資費用5,088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062元。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062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