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林將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