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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李旭衡(原名:李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吉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5月29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劉吉祥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胞弟劉佶明駕駛,劉佶明於112年2月13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國道10號高速公路輔助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國道10號西向2.6公里處,適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保車之車尾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3,535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劉吉祥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駕車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於104年5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9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5,230元、鈑金費2,445元及塗料費5,860元,合計
  13,535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127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87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230÷[5+1]=87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6,75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5,230-872]×20%×[7+9/12]=6,754.9),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5,23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5,230-6,755]<872),應按殘價872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872元,再加計鈑金費2,445元、塗料費5,860元,合計9,177元始屬適當。
 ㈢再者,原告主張劉吉祥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足見原告與劉吉祥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又原告就系爭事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劉吉祥理賠金完畢,有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劉吉祥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9,177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劉吉祥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劉吉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9,177元以內
  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