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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被      告  吳許秀琴(即吳輝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吳輝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繼承人吳輝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本金
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

33,657元
1.845%
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成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成加付。最高收取9期
合計
33,65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