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863號
原 告 呂瓊玉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予明文規定。且當事人既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以兩造間簽立保險契約第40條已約定由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原告住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故應由本院為受訴法院。惟被告抗辯: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信義區,且原告以被告錯誤告知保險費繳納期限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依法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之通知函均於臺北市製作及交付松江郵局寄出,足認被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准予將本案移轉至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管轄及侵權行為地管轄之法院等語。
三、本件原告所請求者,固以被告錯誤告知保險費繳納期限為由,造成原告損害而請求賠償,惟仍屬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由生,未逸脫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範意旨,合於保險契約第40條所載「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第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民事事件應由本院管轄。是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